原告:吴某甲。被告:叶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和睦,2000年冬被告在一无家庭纠纷,二无夫妻争斗的情况下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告历年来多次寻找杳无音信,独自一人抚养儿子,给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 ××××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子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丹霞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书记员:黄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