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边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郦某某。

原告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均有过离婚史。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在原告得知怀孕二个半月时的2008年12月31日举行农村习俗的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相互了解,结婚登记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最终发展到无夫妻感情。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50%的抚养费,每年支付5000元,并返还原告的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

被告郭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同居、2008年12月31日举行农村习俗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女儿均是事实,原告诉称的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双方是有了感情以后同居生活并怀孕,且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被告到原告所在村开小店,被告也尽了做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将原告赶也家门,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2、嫁妆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的嫁妆及该嫁妆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被告无异

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嫁妆是否返还是以离婚为前提才处理的相关问题,因原告方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再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边某与被告郭某甲均系再婚。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同居,2008年12月31日举行农村习俗婚礼,20 ××××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某某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志军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