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9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与原告争吵。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抚养费教育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9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陈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诸暨市阮市镇横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李某自2008年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回,故对原告要求儿子陈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剑审判员:姚纪贤审判员:刘介龙
书记员:谢玉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