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0日在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于1999年农历11月间,被告擅自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到被告老家贵州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关系不睦,加之被告自1999年离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可见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1月10日自愿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吴财荣人民陪审员:方建平人民陪审员:俞小女

代书记员:徐祖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