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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韦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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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项某甲。

原告韦某与被告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6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项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干洗店三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架,尤其是被告赌博成性,导致夫妻不和。2009年10月,原、被告就离婚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开始双方各自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项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

被告项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已有第三者。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为经营干洗店负债约三万元,这些债务都是被告父母经手,具体债权人是谁被告不清楚,具体债务数额也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干洗店三年。原、被告均有赌博恶习。2009年农历11月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项某乙现随被告项某甲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债权。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并共同经营干洗店,可见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而分居时间仅三个月原告就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原告对待婚姻草率、不够认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克服缺点,互相多沟通,少猜疑,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朱健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