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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民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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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方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初认识,同月26日草率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女儿方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吵架,被告性格粗暴,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至今已达13次之多,致夫妻不和,无法建立真挚的感情。2009年5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庭外调解和好后撤诉。之后,被告习性难改,在2009年11月16日夜用酒瓶殴打原告致头皮裂伤,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已与别的女人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三菱越野车一辆,原告陈某为家庭生活和买车向亲戚朋友借款70多万元。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方某抚养,原告陈某愿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共同财产三菱越野车一辆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

被告方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有过争吵,双方都有不对。被告只打过原告两次,一次是原告在酒吧与社会上影响不好的人娱乐,被告生气打过她一耳光。还有一次被告与朋友喝酒,原告要唠叨,被告碍于面子才打,原告的头伤是自已在桌上碰的。被告父母为筹办原、被告的婚礼和装修结婚用房化光了多年储蓄,还负债60多万。被告父亲为装修房屋还跌伤了脚。原、被告夫妻一直共同生活至2010年1月,感情没有破裂。共同财产除了汽车外,还有结婚用房的装修部分。被告方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借住在原告陈某胞弟陈某的房屋。2008年1月15日生女儿方乙,现随被告方某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要争吵,被告方某还动手殴打过原告陈某。2009年5月7日,原告陈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调解和好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又在2009年11月16日发生争吵,被告方某用酒瓶殴打原告陈某致伤,又导致夫妻不睦,现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置办的财产有三菱越野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台仙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原告陈某质证提出异议,因该借条的出具人是被告,目前又由被告本人持有,

故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要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夫妻关系不好。原告陈某曾因夫妻不睦而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虽经人调解暂时和好,但不久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从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婚生女儿方乙现随被告方某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方某抚养方乙为宜。原告陈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按每月350元计付,一年结算一次。共同财产三菱越野车一辆,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归被告方某所有。原、被告均称婚后各自经手负有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如确有负债,可另行处理。原告陈某称被告方某已与她人同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某称结婚用房的装修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即使原、被告在装修时有经济投入,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也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方乙由被告方某抚养至十八周岁,由原告陈某按每月35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0年5月份起计算,一年付一次,在每年8月20日前付清前期费用);三、共同财产三菱越野车一辆,归被告方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张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