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任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黄龙新世界新家园1幢304室住房,建筑面积142.4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此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与出卖方温某某世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的房款进行了最终核算,并交纳了房产契税,又于2010年3月17日提前还清了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现该房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但因该房产系被告任某名义购买,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手续时须由被告协助,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协助原告办理坐落温州市盛锦路新家园1幢3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已就诉争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4、核对单、纳税凭证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房产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已经办结相关的房款及税金缴纳的事实。5、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和银行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的全部贷款已经提前还清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之事实。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于领取离婚证书之日起生效。故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坐落温州市盛锦路新家园1幢304室房屋应归原告王某所有。现原告王某已与房屋的出卖方温某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房屋款进行了最终核算,并缴纳了房产契税,且该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购房人为被告任某,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需任某配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某协助原告办理坐落温州市盛锦路新家园1幢304室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温州市盛锦路新家园1幢3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44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珺
书记员:陈茜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