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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 2010

李某某、冯某某等与欧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10)甬象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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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冯某某。被申请人:欧某某。申请人李某某、冯某某与被申请人欧某某因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欧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FN796的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3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

查封被申请人欧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3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