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富昌。申请人:冯素娥。被申请人:欧吉林。申请人李富昌、冯素娥与被申请人欧吉林因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欧吉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3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
查封被申请人欧吉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3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