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温州市瓯海区××龙××住宅区××室。负责人:黄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孙某
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受理。
本院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合法的身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尚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曹启林
书记员:林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