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645号北电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贺鸿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洋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被告:李达(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08053212),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永耀(身份证号码:330206195311241716),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达、李永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洋、被告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0日,原告受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北仑滨海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系滨海锦苑小区2幢512室、11幢109室住房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58.12平方米和123.9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幢512室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11幢109室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合计3038.3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用3038.37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对滨海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61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3、商品房交付书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滨海锦苑小区2幢512室、11幢109室住房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58.12平方米和123.92平方米。
被告李达对拖欠物业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对楼道进行打扫,且保安也未能尽职,致使其摩托车被盗,因此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其2幢512室装修后一直漏水,原告也一直未予修理。故而拒交物业费。被告李达向本院提供照片5份,用以证明楼道未打扫及其家中漏水的情况。被告李永耀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李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达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对楼道进行清扫,至于被告家中漏水,原告并不知情,如情况属实,原告可通知开发商予以维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对楼道进行打扫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0日,原告受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北仑滨海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61号文件规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两被告系滨海锦苑小区2幢512室、11幢109室(均在2006年3月10日交付)住房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58.12平方米和123.9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幢512室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11幢109室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25.58元和日常维修费1012.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达辩称,原告未对楼道进行打扫,且保安也未能尽职,致使其摩托车被盗,因此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的委托事项由甲(即宁波市北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乙双方在协议方案中明确……1、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使用管理(保修期内由甲方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根据上述合同及规定,故即使被告房屋的渗漏亦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被告以此拒付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达、李永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仑区滨海锦苑小区2幢512室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11幢109室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25.58元和日常维修费10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达、李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奭慈
代书记员:贝艳丽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