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
江省温州市××住宅区××室。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为与被告
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启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某某生活区24a组团5幢410室业主。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2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5元,并将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某某生活区24a组团5幢410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1.46平方米。2006年7月24日,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与瓯海龙某24a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从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小区安全秩序管理等物业服务。被告尚未交纳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195元。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该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及时交纳上述欠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物业服务费1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启林
书记员:林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