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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为与被告与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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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

江省温州市××住宅区××室。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为与被告

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启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某诉称:被告林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某某生活区24a组团2c幢403室业主。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18.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变更为187元,并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止期限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某某生活区24a组团2c幢4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8.11平方米。2006年7月24日,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与瓯海区龙霞24a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 3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从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小区安全秩序管理等物业服务。被告尚未交纳2009年1月至同年8月间的物业服务费187元。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瓯海区龙霞24a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该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及时交纳上述欠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物业服务费1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启林

书记员:林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