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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廖某娥与彭某美、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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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廖某娥。被告彭某美。被告张某芳。委托代理人蒋某财,广东X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彭某美、张某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彭某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翠园3栋X房物业作为还款保障并将该房的使用权更名为原告,张某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彭某美提供了借款,彭某美与原告也共同到民乐翠园的开发方深圳市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及过户手续,将民乐翠园3栋X房更名到原告名下。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彭某美又签订了《抵押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彭某美不能在2008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则彭某美必须立即搬出民乐翠园3栋X房,并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彭某美不得再收回该物业。但是,彭某美从原告取得借款后,既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物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请求判令彭某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请求判令彭某美履行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三、请求判令彭某美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请求判令张某芳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彭某美、张某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彭某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翠园3栋X房物业作为还款保障并将该房的使用权更名为原告,张某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彭某美提供了借款,彭某美与原告也共同到民乐翠园的开发方深圳市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及过户手续,将民乐翠园3栋X房更名到原告名下。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彭某美又签订了《抵押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彭某美不能在2008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则彭某美必须立即搬出民乐翠园3栋X房,并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彭某美不得再收回该物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条、承诺书、抵押协议、住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彭某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某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彭某美在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如彭某美不能在2008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则彭某美必须立即搬出民乐翠园3栋X房,并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彭某美不得再收回该物业”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抵押协议》中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美给付原告廖某娥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芳对被告彭某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彭某美与张某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人民陪审员:骆小咏人民陪审员:蓝云

书记员:高小丽书记员:任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