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翠。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翠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隐瞒与原告女儿感情不合的事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连本带利归还原告,利息为每月200元。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4000元(此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09年7月7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我柳某15/7-08欠妈(郑某翠)三万块钱,特此声明!原计划秋后年底还,现因某些原因延期到过年春上。”欠条上有被告签名。欠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称借款之时已明确知道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但作为被告的岳母,原告仍希望被告夫妻能有和好的可能,遂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当庭表示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确实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系每月200元,但因双方并未对利息作书面约定,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借款利息视为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翠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2010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应连
书记员:文红红书记员:肖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