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尾社区邻居,2006年9月2日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将一辆粤B×××××的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才偿还了人民币4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注明“以前借款无效以现借条有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遂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一出具于2006年9月2日,写到“本人邓某因要现金周转,让意用本车粤BM-XXXX抵押,如不还,陈某可把车卖或用(抵押壹拾万元)。借款人:邓某2006.9.2”。其二出具于2009年8月24日,写到“本人借到陈某人民币陆万元正(以前借款无效以现借条有效)特此证明。借款人:邓某09.8.24。”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借到原告6万元为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到期后经催缴仍没有还款,被告应承担未还款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定宏
书记员:范道巍书记员:赵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