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某。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以经商、购房缺资为由,分十次共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借30000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14日借款130000元、2010年6月借款90000元、2010年7月借款130000元、2010年7月19日借款90000元、2010年7月30日借款90000元、2010年8月1日借款80000元、2010年8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8月25日借240000元。每次借款均有其本人署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上述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计息,被告也依约付清约定利息。2010年8月底,原告获悉被告负债较多,有不能清偿之风险后,曾多次向其催讨,但其均避而不见,致原告的上述借款债权至今未获受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十份借条予以印证,以此证明其诉请事实属实。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109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成立。现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1090000元未归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份借条为凭。故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范某某对尚欠原告赵某某的1090000元借款应予清偿。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30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6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世常
代书记员:汤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