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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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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于199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00元且月月清,借款后被告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从199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0年7月24日)。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泗洲头陈甲人民币壹万元正,每月息为弍佰元。利息月月清。俱借人:陈钦芳,1996年10月23日。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称,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折算为月利率为2%,显然所约定利息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自199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款由原告陈甲垫付,被告陈乙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姜海波

书记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