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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史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商初字第1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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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史某某。被告:韩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韩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场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由借条为凭,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史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韩某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共计52600元。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史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韩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

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史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韩某归还借款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33.5元,被告韩某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启荣

代书记员:邵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