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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石商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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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9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朋友朱某介绍与被告相识成为朋友。2008年1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同年4月30日。2008年12月29日,被告在借条上确认至2009年1月1日利息为33000元。2009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二笔借款后,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二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的事实;2.证人朱某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的相识过程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附有被告照片,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且证人朱某出庭证实了原、被告相识过程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原始借条及朱某出庭证词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归还借款日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付方法,但从被告在300000元借条上确认结算利息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计付约定。根据原、被告的借款时间推算及被告对利息结算的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永革

代书记员:赖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