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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商初字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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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金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被告陈某曾一直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对此借款被告承诺月息1分,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20万元,于2009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支付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原告纠集人员,强迫被告出具,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也没有承诺按1分计付月息,借条中关于2008年12月底归还20万元,2009年1月25日全部还清的相关内容被告并未书写。2008年11月7日被告被迫出具借条后,为了防止再次被胁迫,从建行账户内转入原告丈夫的帐户3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到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120万元,载明月利率1‰,实际上是月利率1%,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对借条的内容和陈某的签字,系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第二,“20万归还日期08年12月底止,100万归还日期09年元月25日止”该两行系原告方甲。第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资金往来。在审理中,被告陈某陈述该借条是2008年11月7日上午在建行诸暨市支行(艮塔路李某天桥附近)内书写的。而原告陈述,该借条是2008年11月7日下午3点到4点,在建行诸暨市支行(艮塔路李某天桥附近)内书写,当时在场人员有被告陈某、方乙(原告金甲丈夫)、孟保康和陈某的会计等人。被告陈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甲与方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3、被告陈甲行卡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某将30万元汇入方乙的帐户,以支付原告金甲款项,在被告出具的借条数额120万元中应予扣减3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通过方乙的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归还30万元之前的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万元,然后出具数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原告金甲为对抗被告的抗辩证据,进一步提供了以下证据:4、借条(由陈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30万元之前借条的借款数额是150万元,该份借条原件已经由被告收回,在原告处现只有复印件。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写借条是被迫,根据被告书写借条的地点是在建设银行,系公共场合,被告在当时和事后均未向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申请救济,结合其本人关于曾与原告有借款往来出具过借条的陈述,故对被告关于被迫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

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原欠原告150万元,支付了该30万元后尚欠120万元,重新出具了证据1。而被告陈述2008年11月7日先写借条,后通过建行支付30万元。对此,首先,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字据是其获得权利时的一项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交由债权人作为债权凭证收执,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有权要求债权人对其履行的义务作出肯定的承诺,此种承诺义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性质的字据一样双方丙对等,本案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字据予以抵销借条所载债务的行为,使人有理由相信其在出具借条时已经行使了该权利。其次,按照通常习惯,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会对不能支付部分向债权人出具字据,对已经支付部分会在出具字据时予以扣除;第三,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用以印证被告原来欠其借款为150万元的情况,被告借故该证据系复印件而拒绝质证,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1能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主张的,如果法庭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应扣除该3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4在本案中有印某某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借贷经济往来。到2008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金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借期一个月,08年7月30日归还。-借款人陈某- 08.6.12”。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乙过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向原告金甲丈夫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了3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金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利息按1 ‰计算。特此借条。-陈某- 2008年11月7日”。之后被告陈某未支付原告金甲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被告陈某写下借条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而被逼出具借条的抗辩和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超出约定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尚应支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潮波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