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告封某某。被告周某。
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封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实际含义为:判令被告封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封某某、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
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封某某。担保人:周某”。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支付,也未载明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封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对被告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殷裕陆
书记员:缪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