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9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5日、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1.“今向某某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 2.“今向某某华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
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倪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锡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