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人××
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姚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
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今姚某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壹佰玖拾捌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归还给原告屠庆堂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88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刘宏华代理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