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
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元等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某某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林某某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骏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