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陈某因需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以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万元及陈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灵波某某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陈某某担保证责任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蔡冬青
代书记员:王海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