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建造船舶需款,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刘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
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娣根
代书记员:赵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