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甲。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杨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
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甲至今未归还。被告张乙与杨甲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杨甲、张乙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甲未作答辩。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被告杨甲虽系夫妻,但两人关系一直不和。对于现被告杨甲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张乙并不知情,而且被告杨甲也不曾有钱拿回家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甲、张乙的结婚登记证和2007年12月12日借款人为“杨乙”、借款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杨甲、张乙的结婚登记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条上载“借款人杨乙”“今借到张甲人民币玖万伍千元正(9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借条上“杨乙” 即为被告杨甲,证明被告杨甲曾在2007年12月12向原告借款95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甲、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辩。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结婚登记证可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条上借款人虽系“杨乙”,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杨乙”即为被告杨甲这一事实也未提出否认,故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
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杨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
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