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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苗某某与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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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丁某某。

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动气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从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这是徐某某的赌债,而非借款。借条系实,但是在原告方的逼迫下所签。现在无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下半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未还款。2010年1月2日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并注明以前借款手续作废。届期,两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该款系被告徐某某赌债而非借款、且借条中签名是被逼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某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丁某某赔偿原告上述借款自2010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松伟

书记员:施雪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