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建军,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洪忠,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沈建军诉被告王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建军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2008年10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洪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3日、2008年10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口头承诺即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6、7月份,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军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洪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智君代理审判员:俞朝辉代理审判员:崔志宁
代书记员:熊科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