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9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
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坚锋
书记员:施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