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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盛某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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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

原告盛某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盛某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仍没有任何结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甲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盛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

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盛某与被告李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7月9日向某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李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甲归还原告盛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增儿

书记员:叶磊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