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
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判决。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22日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孙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孙
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朱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被告朱某某以其名下的浙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还,原告孙某某有权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朱某某提供一切转户手续,并口头约定借款至2010年1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3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收到原告孙某某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利英
书记员: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