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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蒋某某与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商初字第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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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郭某。被告:李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及由李某某营的棋牌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31日经核实确认郭某共向原告借到630000元,并经双方协商,郭某同意该款项在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的,以月息三分计息。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分文归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李某归还借款6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郭某、李某归还借款63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及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的情况其妻子李某是不知情的,该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某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

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3月3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630000元,该款项已到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郭某将在近期归还上述款项;如在2008年4月30日前尚未归还上述款项,其愿意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总额630000元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同时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若到期未还引起诉讼,本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由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

2、2002年1月4日,被告郭某、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郭某已认可其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李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而确定的受理费为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郭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蔚

书记员:孙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