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被告:富阳××仕涂料厂,住所地:富阳市××镇××
山村××家园。代表人:汪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富阳××仕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仕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梁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2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1分计算。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富阳××仕涂料厂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负责人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并载明“还款时间2010年1月12日”,“利息1分计算”。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利息1分计算”,按民间借贷的习惯,应视为月利率1%,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阳××仕涂料厂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并按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富阳××仕涂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雁鸣
书记员:熊永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