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倪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某
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判决。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倪某某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对20000元的借款约定一个月归还。同时被告倪某某将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证抵押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某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767元(按本金20000元,月息4.425‰计算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2月7日止)及按本金7000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3、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股金证一本,证明被告将股金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倪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何
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对20000元的借款约定一个月归还。同时被告倪某某将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证抵押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9年4月16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月22日、2009年3月20日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归还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被告在借款时虽言明以农作合作银行股金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某某支某某告何某某利息人民币767元(按本金20000元,算至2010年2月7日止;2010年5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息4.425‰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诉讼保全费703元,合计14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健平
书记员: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