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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褚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商初字第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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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褚某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因有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归还,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

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属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雁鸣

书记员:熊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