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施幼平、代理审判员鲁冰、人民陪审员陈春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租用原告的出租房而熟识,在2006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借款利息为每月4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但还款日期过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共计2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底,每月利息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此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9600元,共计人民币2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幼平助理审判员:鲁冰人民陪审员:陈春红
书记员:雷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