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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钟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商终字第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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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务部。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楼。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钱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997

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公安机关调查,钟某就撤诉了。综上所述,其认为本案系假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钟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借款之收款收据凭证由借款人安邦××××营销服务部出具并盖有公某,且该凭证上的借款内容表述清楚,钟某持有的该收款收据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借款行为的主要证据。同时,收款收据作为一种对内、对外的债权凭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之下,应确认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借款额度。故钟某要求安邦× ×××营销服务部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邦××××营销服务部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理应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该借款发生在案外人马某某担任安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马某某又与钟某存在亲戚关系,钟某与安邦××××营销服务部之间未发生过借款事实,即推翻该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处理的主体是钟某与安邦××××营销服务部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借款发生及其款项使用是否符合公司规定,非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借款150000元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审理过程中,安邦× ×××营销服务部向该院口头提出本案讼争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向该院提供书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知书(函)。综上,安邦××××营销服务部的推断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安邦××××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安邦××××营销服务部负担。安邦××××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其与钟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钟某的150000元是交给马某某的,并没有交付给其,马某某只不过是利用身份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这也可从该款并未实际入其账户这一事实反映出来。钟某从未提供向其实际交付150000元的任何证据,也说明借款是虚假的。事实上,其未向钟某借款,但马某某却已以虚报发票等方式从其处取得了远超150000元的款项。其认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正是由此,2009年4月钟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150000元,在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后,钟某撤回了起诉。原审未对借贷的事实综合判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答辩称:安邦××××营销服务部经马某某介绍向其借款150000元确系事实。该款是其从银行贷款所来,其出借款项后,还收到了安邦××××营销服务部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安邦××××营销服务部收到其借款15000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公某并有史某某签名。该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无需其他证据佐证。2009年4月其第一次起诉后,因安邦××××营销服务部向公安机关举报马某某,才决定暂不起诉。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现再次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是否以虚报发票等方式从安邦××××营销服务部取得超过150000元的款项与其并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安邦××××营销服务部经当时曾担任该部总经理助理一职的马某某介绍,于2007年2月14日以该服务部内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钟某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给钟某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记载:2007年2月14日,收到钟某借款150000元。收据上盖有“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公某,经手人为史某某。2009年4月,钟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邦××××营销服务部归还借款150000元,后因故撤回起诉。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马某某曾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营销服务部归还借款200000元,此案现已履行还款义务。钟某于2010年4月13日,以安邦××××营销服务部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其借款150000元,但经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营销服务部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

安邦××××营销服务部在原审中答辩称:钟某所诉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母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资金雄厚,根本不可能因资金不足需向他人借款。其也没有收到过该借款。当时马某某是其实际负责人,史某某是财务人员,据史某某说是马某某逼着她出具收款收据的,收款收据写好后也是交给马某某的。钟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另外,无论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出借,事实上马某某和钟某已从其处以发票报销等形式分次取得了15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涉及诈骗犯罪,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钟某在2009年4月以同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钟某与安邦××××营销服务部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钟某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借款150000元给安邦××××营销服务部,并陈述款项系从银行贷款所来。安邦××××营销服务部认可款项来源,但认为借款人是马某某。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盖有安邦××××营销服务部公某,并有其财务人员史某某签名,该收款收据又明确载明收到钟某借款150000元,已足以证明钟某借款对象为安邦××××营销服务部。借款的经手人是谁、该款是否实际进入安邦××××营销服务部账户、马某某有无从安邦×××× 营销服务部取得款项等系安邦××××营销服务部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就此推定借款人为马某某。安邦××××营销服务部认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钟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安邦××××营销服务部归还借款后又撤回了起诉,系钟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钟某再次主张权利。综上,安邦××××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海波审判员:王文海审判员:叶剑萍

代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