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阿九。委托代理人:周方根,系原告之子。被告:朱阿珍。
原告周阿九与被告朱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方根、被告朱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也陆续偿还过部分借款。到2010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急需这笔钱养老,但被告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3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辨称,借条上朱阿珍及手印虽是我写的及摁的,但这笔借款系当时我丈夫和儿子做生意向原告借的,现在儿子已经死了,我丈夫也瘫痪在床,家庭经济困难,我开家小店维持生活。原告一直不把账目给我看,他们经常在我店里拿东西的,我没有怨言。我在这张借条上签字意思就是这张借条之后我们之间的债务就这些了。后来我不让他们拿东西了,原告就到法院来起诉了,但我不认可这27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自认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于1996年起因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期间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27300元。现因原告夫妇年事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出具借条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阿九借款27300元。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朱阿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扣红
书记员:毛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