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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甲与沈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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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甲。被告:沈某某。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诉被告沈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由于房屋装修,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元,余欠1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沈某某、王乙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

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沈某某、王乙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归还的现金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该款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并在诉讼标的中已相应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王乙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于2008年10月20日,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王乙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焰审判员:杨闽军代理审判员:倪春

书记员:计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