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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0

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与被申诉人章甲民、章甲与俞某某、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再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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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沈甲。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沈乙。上述四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章甲。申诉人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与被申诉人章甲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月29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绍市检民行抗字(2010)6号民事抗诉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绍虞商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宣兴表、代理检察员章天恩出庭,第二次庭审时指派检察员曹锋、代理检察员章天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俞某某、王某某、沈甲、沈乙的委托代理人章乙、被申诉人章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申诉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申诉人章丁请对其本人提交的证据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章丁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申请人章甲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章甲诉称,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沈甲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借款日到起诉日即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2.8万元,判决后利息仍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9年3月8日,章甲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沈乙为共同被告。2009年3月11日本院追加王某某、沈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均未作答辩。原审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俞某某、沈丙被告王某某、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审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被告俞某某、沈丙被告王某某、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沈丙沈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丁归还原告章甲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支付原告章某金50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0080元,财保费3770元,合计13850元,由被告俞某某、王某某负担。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沈丙沈乙至今尚欠章甲50万元借款的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申诉时王某某等提供了一份由被申诉人章甲署名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借款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手人:章甲2008、12、2日”。根据该收条,王某某已经在2008年12月2日即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归还了借款( 包括其他借款5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章甲当然也不再享有其向法院请求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因缺席审判,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申诉人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申诉称,原审判决存在实体错误。申诉人已归还了本案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章甲,且申诉人是按月支付利息给章甲,并不存在未支付利息及违约的情形。申诉人已归还章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其他借款50万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陈述,本案借款系他向章甲借的,借条上借款人也是他签名的,借款时俞某某是保证人,借款后还款前,他和俞某某去章甲处按章甲要求将“保证人俞某某”改成了“借款人俞某某”。2008年12月2日他已还款给章甲。还款时章甲称借条不在身边,故章甲出了一张收条给他。借款利息是按月提前付的,因他提前归还了借款,还款时章甲还退回给他一些利息钱。因此,主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章甲再审答辩称,1、申诉人提供的收条是章甲他本人出具的,但100万元系笔误,2008年12月2日王某某只还款10万元,并主张这10万元是当作利息支付的,故原审起诉时只按本金50万元为标的起诉,为证明100万元是其笔误的主张,章甲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2、关于原审提供的借条,借条出具时即2008年4月29日俞某某的签名在保证人处,后来2009年1月底2月初样子,由俞某某本人亲自将保证人处签名划掉改签到借款人处的。3、请求对原审提供的借条上保证人处俞某某签名的划掉和借款人处签名的笔迹与借条上其他文字进行比对鉴定,是不同时间形成的,用以证明收条100万元是笔误,王某某2008年12月2日只还款10万元。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事实;2、婚姻档案摘录两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沈丙被告王某某、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在再审庭审时被申诉人章丁请证人章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某欠章甲借款未还清,章甲出具的收条收到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是笔误的事实。原审时因缺席审理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申诉人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以证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2、王某某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100万元资金来源于王某某银行卡取现;3、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某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某,以证明沈甲与俞某某于2008年8月5日调解离婚的事实;浙虞离1000105离婚证,以证明王某某与沈乙于2010年2月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收集的证据有:1、因章丁请鉴定,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对章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章甲请求鉴定内容进行调查明确。后本院根据章丁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申请人章甲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2、2010年11月12日本院向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申诉人方对原审章甲提供的借条借款50万元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已于2008年12月2日还给了章甲;对婚姻档案摘录两份,申诉人对俞某某与沈甲、王某某与沈戊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分别已于2008年8月5日、2010年2月9日离婚;对证人章某、吴某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并不清楚明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申诉人章甲对申诉人方提供的收条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条是他出具的没有异议,但收条上写收到借款还款100万元系笔误,2008年12月2日王某某只还款10万元;对王某某银行对账单质证后认为与他无关,他只收到王某某还款10万元;对申诉人提出已离婚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申诉人向他借款时还未离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对被申诉人章甲提供的证据1、2,申诉人提供的证据3,借条能证明王某某向章甲借款50万元的事实;婚姻档案摘录两份,证明申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某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某、离婚证,证明申诉人现已离婚事实。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3,证人章某、吴某某证言,该两证言仅间接反映章甲与王某某为债权债务闹纠纷,但无法达到章甲所要证明收条上收到借款还款100万元系笔误的证明目的,对该两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章甲对收条由其出具无异议,从收条本身内容看,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借款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书写流畅,无涂改、添加等痕迹,大、小写金额一致,章甲提出系笔误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申诉方提供的王某某银行卡对帐单,间接印证款项来源,故对申诉方提供的证据1、2,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经再审审理查明,俞某某、沈丙王某某、沈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8年8月5日、2010年2月9日离婚,王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章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时俞某某为保证人,章甲在再审期间称后来因为考虑到俞某某有一套房屋,俞某某已经和沈甲离婚,经俞某某同意将其由保证人地位变更为共同借款人。故根据章甲要求,王某某、俞某某同意将保证人改为借款人,并在借条上保证人俞某某改为借款人俞某某。2008年12月2日王某某归还给了章甲上述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当日王某某还归还给章甲其他借款5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章甲出具收条给王某某。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借款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王某某未收回借条。另查明,原审原告章甲于2009年2月11日以俞某某、沈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起诉状称俞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2009年3月8日章甲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某、沈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追加王某某、沈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再审庭审期间章丁请对其本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要求对1、2008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上“保证人”俞某某改为“借款人”俞某某的形成时间与借条上其他文字形成时间进行比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上述第一项由保证人改为借款人,时间是否是2008年12月2日后即2009年1月底至2月初时间段某某鉴定。后本院根据章丁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申请人章甲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向章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俞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后,俞某某同意由保证人变更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变更。借款到期前,王某某已归还了章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章甲出具收条证实。王某某已清偿了本案全部借款,章甲现诉至本院请求俞某某、沈甲、王某某、沈乙归还已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查明申诉人已清偿了债务,从而支持被申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80元,财保费3770元,合计13850元,由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秋文审判员:王军审判员:赵浩平

书记员:王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