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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甲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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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甲。被告叶某某。

原告沈甲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

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用于生意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同时出具两份借据。首次借款为2008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并约定按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第二次借款为2008年8月21日,借款5万元,借期30天。上述15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619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8日),另按每天71元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20日格式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沈乙”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的事实。2.2008年8月21日格式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沈乙”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的事实。3.上虞市百官街道二甲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住百官街道二甲村2-30号的沈甲与二甲村村民沈乙实为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沈甲(沈乙)借款10万元,并签署格式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愿按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2008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中10万元自2008年3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付;5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逾期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中5万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

审判长:潘驾翔代理审判员:牛永帅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