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顾乙为与被告孙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乙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及被告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乙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到2009年年底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一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二与被告一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8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一逾期未还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目前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钱我没有借过,借条出具的时间我根本不在上虞,当时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胡某某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2009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他所签。借条上的手印也不是他的,并提出鉴定要求。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在七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报告,逾期视为放弃鉴定。但被告孙某某至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报告,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顾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兹由曹娥街道董村村民孙某某向三角站村顾甲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到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孙某某,并由被告孙某某盖上手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故酿成讼争。同时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以被告孙某某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缺乏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的证据。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原认为,原告顾甲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告顾乙借款25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甲要求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78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林灿审判员:韩岳根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宣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