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被告喻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
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14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支付逾期之日至2010年6月8日的利息34887元,另按每天按72元于6月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4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2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喻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09年2月15日逾期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2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
审判长:潘驾翔代理审判员:牛永帅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