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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开商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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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在2009年3月,向原告实际借款60000元,其中21000元是按约定所计算出的利息部分,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09年10月28日借款81000元,因此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徐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归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表示异议,提出原告的实际借款是60000元,借条中的21000元是按约定所计算出的利息部分,该借条中的81000元的借款是不真实的,其利息部分的计算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和证据的“三性”原则,而原告

提出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某某提出的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而不是借条中的81000元,其中21000元是利息,该利息部分21000元的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8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春波

书记员: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