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郑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韩鸿
代书记员:王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