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周甲。被告:阮某某。被告:周乙。
原告郑某与被告周甲、阮某某、周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阮某某、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周甲、阮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周甲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周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1日止,但本金分文未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既未还本,也不付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甲、阮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归还,被告周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周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甲、阮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周甲、阮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被告周甲、周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阮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甲与被告阮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甲、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担保于2009年8月12日与原告达成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分及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等的协议的事实;证据4、借条、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0元及原告在借款当日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甲、阮某某、周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甲、阮某某、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
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甲、阮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担保与原告郑某达成借款40000元的协议,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时间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同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40000元,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肆万元(金某某写 ¥40000.00),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周甲陆续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甲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周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担保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甲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周甲借款后,仅付息至2009年11月8日,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乙为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周甲、阮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甲、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 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甲、阮某某负担;被告周乙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杨溢
代书记员:方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