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大厦××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8时50分,其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新昌县下丹溪至大宅里线溪边地方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车牌号为浙b×××××的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即至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9天,被诊断为左颧骨骨折等。为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08.23元、误工费9870.39元、护理费13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56元、摩托车某某评估费1666元,总计人民币23819.81元。被告王某将浙b×××××号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向其赔付,致纠纷发生。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3819.81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其;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其表示停车费186元由其与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事实;3、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为适格的驾驶员和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和护理证明书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造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的事实;5、新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6、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现场照片、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的车辆只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没有投保商业险。针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保险××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某某告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强制险没有异议,没有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其核实,医疗费中有2391.69元为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39天明显过长,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60天;原告的交通费缺少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中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为合理损失,但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其赔偿范围。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6认为:对证据1、2、3、4,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王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391.69元;对证据6,被告王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肇事车辆是助动车还是摩托车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6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4,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造成的误工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108.23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391
.6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24日8时5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新昌县××至大宅里线×× 村地方时,与被告王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停在路上的车牌号为浙 b×××××号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被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颧骨骨折、脑震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08.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9870.39元(139天×71.01元/天)、护理费1349.19元(19天×71.01元/天)、摩托车某某费118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63.81元。被告王某将浙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和责任大小分析,可考虑由被告王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为宜。保险 ××应在保险范围内,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现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某某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杨某某23563.81元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22421.13元(包括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1435.01元);其余的非医保用药956.68元和停车费186元由被告王某和原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王某赔偿228.54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负914.14元。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杨某某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某某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563.81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负914. 1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28.5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22421.1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强
书记员: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