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3日以浙嘉检刑抗诉(2010)2号刑事抗诉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代理检察员梁雪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打工的桐乡市香港城晶点靓汤餐厅因琐事与同店厨师林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后两人均被按店规开除。同日20-2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以林某让其失掉工作为由,结伙多人在店内包厢对林某进行威胁索钱,林某被迫打电话让女友沈某拿来3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吴某才罢休。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当场强索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被告人吴某积极退出赃款29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赃款3000元,发还失主林某。抗诉机关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附加刑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吴某只能适用主刑,不应当适用附加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本院依法改判。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报案陈述,证人沈某、梁某、应某、郑某、黄某、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但同时并处罚金3000元,于法无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退赃款3000元,发还失主林勇;三、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国珍审判员:张波诚审判员:杨爱民
书记员:戚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